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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永诉蒋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蒋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97号原告吴永,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传寿,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徐贵福,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吴永诉与被告蒋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被告蒋传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诉称:被告蒋传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2.2015年1月18日借条原件一张;3.原告与龚某某结婚证复印件、龚某某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明细清单;被告蒋传寿辩称:借款属实,欠了8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永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其妻子龚某某银行转账借款80000元给被告蒋传寿,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后因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传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