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福全与陈玉辉、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全,陈玉辉,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30号原告郭福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1。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7019。被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成。委托代理人陈海文,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魏铁生。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物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辉、国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720.7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为公司辩称,被告陈玉辉是其公司职员,其垫付了2000元,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均无异议;2.只确认医疗用品矫形器费2500元,原告购买腋拐无医疗诊断证明,不予认可;3.对医疗费总额62045.67元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规定的核报比例扣减至少15%的自费用药,其只确认按照国家社保用药可报销85%的比例赔付原告52738.82元,另外,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无需再赔付医疗费用;4.陪护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为5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5.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确认;7.交通费过高,不合理,请法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请法院酌定7000元以内;9.被告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人,也非侵权责任人,本案诉讼非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被告陈玉辉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陈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10分,郭福全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大良五沙顺意路与顺番路交界处与陈玉辉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福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郭福全被送往同江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月28日到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踝三角韧带损伤;4.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月,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2.继续扶拐1月,继续佩戴左膝支具2月,6月内禁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郭福全为此花费医疗费62045.67元,购买膝限位矫形器花费2500元。2016年4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福全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郭福全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郭福全为佛山市顺德区常住居民,其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母亲(1953年11月20日出生)。郭福全的母亲共生育包括郭福全在内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国为公司已垫付郭福全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福全10000元。另查明,郭福全为维修粤x×××××号二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63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80元。再查明,粤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玉辉是国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0058.8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被告陈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附表第一至三项共65345.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超出限额的5534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共93800.51元,未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附表第十项912.67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13.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45.67元。被告国为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45.67元。被告国为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由其另循合法途径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福全9471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福全53345.67元;三、驳回原告郭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21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郭福全预交),由原告郭福全负担29.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径向原告郭福全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国为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2045.67元62045.67元已垫付2000元。已垫付10000元,应扣减自费用药。依原告主张。二营养费50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500元。本院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护理费1960元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按实际支出50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护理费合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按7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80340.51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8034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500元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购买腋拐费用无发票,不认可。原告行动不便,购买辅助器具合理,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据发票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酌定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十车辆损失912.679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合计160058.8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