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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有兰、严国兴等与郑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郑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04号原告周有兰,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严国兴,男,192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杨秀娥,女,1928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严冰慧,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有兰,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梦笔一区*号,身份证号码3521241971********,联系电话:1305549****。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周有兰,女,居民,住浦城县梦笔一区*号。被告郑汉君,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与被告郑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兰、原告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有兰及原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郑汉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有兰的丈夫严加飞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汉君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汉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有兰系出借人严加飞的妻子,原告严国兴、杨秀娥系出借人严加飞父母亲,原告严冰慧、严某系出借人严加飞和周有兰的女儿。2013年9月20日被告郑汉君出具一份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给严加飞,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严加飞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郑汉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汉君与出借人严加飞的债权债务,有被告郑汉君出具的借条为证严加飞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出借人严加飞死亡,该债权应由继承人继承。故原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要求被告郑汉君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