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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牛祝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牛祝玉,赵书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祝玉。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祝玉、赵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刘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上诉人牛祝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赵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赵书超驾驶鲁B×××××号小轿车由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与原告牛祝玉接触发生事故,致原告伤。经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书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0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护理费8069.79元(42688元÷365天×69天),误工费27133.19元(42688元÷365天×23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5人),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7元,车损费1800元,施救及停车费160元,共计197350.82元,扣除被告赵书超已垫付的7464元,原告诉请共计189886.8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书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审被告赵书超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查明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赵书超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牛祝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第20145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书超驾驶车辆开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祝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身体多处挫伤、糖尿病NOS,住院54天。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905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其庭后审核的自费药金额为28756.42元。原告及被告赵书超(电话联系)均对保险公司的自费药审核意见无异议。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牛美娟陪护。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8069.79元(42688元÷365天×6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持续休息至2015年6月底。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7133.19元(42688元÷365天×232天)。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牛祝玉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并半月板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牛祝玉后期取出右膝上下内固定物约需4000-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右膝伤情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具体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8294元×20年×10%),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之母纪淑云,出生于1928年7月10日,其父牛金庆已于事发前去世,该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5人)。原告提交购车收据1张计2380元,城阳区同平安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配件发票1张计1800元,主张车损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发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车损费不予认可,且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定损数额为126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复印费67元,施救及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书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被告赵书超提交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8500元。原告只认可该被告垫付8409.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书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祝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书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书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书超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8500元,证据充分,虽然原告只认可8409.74元,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确认被告赵书超的垫付数额为8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9051.24元。原告及被告赵书超均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28756.42元无异议,法院确认原告自费药数额为28756.4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原告的自费药数额28756.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756.42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实际住院68天,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68天的护理费7134.22元(38294元÷365天×68天),误工费24340.3元(38294元÷365天×23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5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67元,施救及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989.6元(76588元+2401.6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800元,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费1260元,法院支持原告车损费1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0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134.22元,误工费24340.3元,残疾赔偿金789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67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及停车费160元,车损费1260元,共计190362.3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5411.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411.24元,其中自费药18756.42元,由被告赵书超承担,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56.42元(18756.42元-8500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46654.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及交通费共计113531.1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31.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施救及停车费,车损费共计14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祝玉经济损失121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牛祝玉支付保险理赔款50185.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书超赔偿原告牛祝玉经济损失10256.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79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赵书超承担2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418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牛祝玉因2014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入院治疗,在住院诊断时并未诊断处其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其陈述伤情时也未陈述其右膝疼痛或受伤,但被上诉人牛祝玉在入院后一个月左右,被诊断出右膝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伤,转401医院后治疗,进行右膝交叉韧带手术,最终依据该伤情评定10级伤残。另外,据赵书超称,在被上诉人住院时,赵书超去医院探病时,被上诉人牛祝玉一直未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基于上述因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牛祝玉右膝半月板损伤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在住院期间挂床外出时造成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牛祝玉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并半月板损伤致残10级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改判金额为97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牛祝玉承担。被上诉人牛祝玉当庭辩称,被上诉人牛祝玉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有病历为证。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牛祝玉的伤情,完全符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的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祝玉是否致残或评定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存在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牛祝玉受伤住院治疗初期确未有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的症状或诊断,但是,住院后期被诊断出右膝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伤,这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牛祝玉存在自伤或其它伤害的可能性,况且,被上诉人牛祝玉致残的伤情复杂,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准确判断。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牛祝玉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并半月板损伤致残10级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