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刚诉被告李春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刚,李春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95号原告何成刚,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赫轶,男,汉族,大同市法学会工作者。被告李春香,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益丰大厦C座6层。负责人李智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廷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成刚诉被告李春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刚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告李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刚诉称,2011年9月7日13时45分,何成刚驾驶晋BH91**雪佛兰小轿车,沿开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泰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春香驾驶的晋BX23**长安小型客车在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晋BH91**乘车人吕志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志军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12天回家保守治疗。后于2012年3月22日经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被告的车辆晋BX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和李春香以及伤者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共同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最终在2012年9月5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以135000元了结此次事故。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5日将全部赔偿款向伤者吕志军支付完毕,并且李春香当日也承诺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二被告进行赔付,原告与被告李春香和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多次协商,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最终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给付伤者的赔偿数额也远远高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所投的保险数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成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吕志军受伤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疗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给伤者吕志军垫付住院医疗费15714.8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吕志军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吕志军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赔偿。6、保单1份,证明晋BX23**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晋BX23**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合法驾驶。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按照交警部门损害赔偿调解书将赔偿款135000元支付给伤者吕志军。被告李春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X23**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李春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香积极处理交通事故,配合交警队处理该事故,因此本案中的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香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3时45分,何成刚驾驶晋BH91**雪佛兰小轿车,沿开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泰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春香驾驶的晋BX23**长安小型客车在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晋BH91**乘车人吕志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志军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2年3月22日吕志军委托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香以及伤者吕志军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成刚先行垫付赔偿吕志军13.5万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吕志军医疗费15714.87元、余款于2013年9月5日付4万元、2014年9月5日付4万元、2015年9月5日全部付清),李春香同意用交强险赔偿。现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5日按照赔偿调解书将全部赔偿款向伤者吕志军支付完毕。另查明,晋BX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原告按照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香以及伤者吕志军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书,于2015年9月5日将最后一笔赔偿款全部向伤者吕志军支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吕志军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何成刚、李春香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相对方李春香驾驶的晋BX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吕志军予以赔付,因原告何成刚已经对吕志军垫付赔偿,因此原告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向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追偿请求权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吕志军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5714.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吕志军的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吕志军为城镇人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368.18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500元。以上费用总额143583.0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12万元,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吕志军的身体损伤,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吕志军予以赔付,因原告何成刚已经对吕志军垫付赔偿,因此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实际产生的损失及保险赔偿理赔限额,太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赔付原告何成刚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