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合江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延贵、张高普诉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廷贵,张高普,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合江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江廷贵,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金毅,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高普,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金毅,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廷贵、张高普与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廷贵、张高普对被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廷贵、张高普负担。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合江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联平,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被告胡孝强,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杜文德,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联平与被告胡孝强、杜文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联平撤回对被告胡孝强、杜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联平负担。审判员万敏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俊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