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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球,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球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球系流浪人员,居无定所,从郴州沿着铁路步行到资兴,并在2016年4月16日晚上、4月17日凌晨先后到6户人家实施盗窃,欲偷食物和钱财,后来在一户人家的鸡圈里偷得一只鸡,在一户人家里偷得一块蛋糕、一个苹果、一包散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球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57号的谢某瑛家,从窗户爬入,开在卧室、厨房翻找物品,在翻动过程中听到有人回家的声音,随后从后门逃离现场。数小时后,趁谢某瑛一家人熟睡,张某球又来到谢某瑛家的鸡圈里抓了一只成年土鸡,并在附近将盗来的鸡烤熟吃掉。2、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球又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水电路居委会王家庄组一自建房,因该栋房屋施工,墙外搭有脚手架,张某球通过脚手架先后进入王某伟、王某彬、王某南、屈某杨、王某娟家中实施盗窃,在王某伟、王某南、屈某杨家均没有找到食物和值钱的财物,在王某彬家拿了一块蛋糕、一个苹果和一包散烟,在王某娟家偷钱包时被主人发现,后来被群众和公安干警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伟、王某彬、谢某瑛、屈某杨、王某娟、王某南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球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球犯罪所得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