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新与被告陈金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新,陈金钗,周艳新,陈金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076号原告周艳新,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丁小明、官维晨,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金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周艳新与被告陈金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新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明、被告陈金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货款,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属实,结欠后有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的46000元,原告曾答应要打折扣掉20000元,现只同意再支付原告2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曾答应扣掉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拖欠的货款。结欠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4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新货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