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段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工,中共党员,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城关镇。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段xx驾驶其甘NF87**小轿车从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驶往和政县城方向,20时30分许,行至海螺水泥运输专线大沟桥东30米处时,因其超速行驶,与路右行人白xx、苏xx相撞,造成白xx当场死亡(男、汉族、住康乐县上湾乡三条沟村龙沟社9号,时年22岁)、苏xx(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康乐县上湾乡三条沟村龙沟社9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白xx系受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开放性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xx与被害人白xx亲属,被害人苏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段xx赔偿被害人白xx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苏xx经济损失1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段xx予以谅解。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苏xx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白xx尸体检验照片,被害人苏xx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人段xx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段xx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共和政县城关镇委员会证明,和政县城关镇张家庄村委会证明,被害人白xx、苏xx人口系统查询单及身份证明,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段xx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李玉青、吴小林证言;被告人段xx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5)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