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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平与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泉州市泉港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1394号原告陈平,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理人王琴玉,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赖繁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羊栓,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平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先予执行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平在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治疗时遭受医疗损害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为本起事故已花费数额较大医疗费用,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治疗且被告有履行能力,故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申请先予执行100万元,因被告对原告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深圳恒生医院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对该部分治疗合理性提出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项申请予以酌情先予执行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应先予支付原告陈平医疗费2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