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钟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0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为夫妻。被告患有无精症。后用精子库提供精子人工授精,原告受孕并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读书又名陈某甲)。因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于2013年7月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64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将钟某甲判与了无任何血缘关系的钟某某抚养。原告认为: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后,原告于2012年9月就将儿子钟某甲独立抚养,被告未尽任何义务和责任,法院判准钟某甲与被告生活抚养,因被告本人与原告的儿子无任何血缘关系,从判决至今的日子里被告从未来钟某甲处尽探视、看望。钟某甲现已5岁,为了孩子能很好的生活学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望法院判准。被告辩称: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我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未能找到原告和孩子,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无法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所称被告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两次审理法院均未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与孩子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的。据我们了解,孩子现在并未跟随原告实际生活在一起,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由原告父母在农村带养小孩。各种条件综合考虑都应由被告方抚养孩子更为合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患有无精症,无生育能力,原、被告一致同意采用人工授精(精子由精子库提供)的方式受孕并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钟某甲。2012年9月23日,原告将孩子钟某甲带至原告户籍地,现钟某甲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现钟某甲就读仪陇县中坝乡小学校幼儿大班。2014年7月2日,被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13)仪民初字第1641号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14)仪法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执行人钟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钟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3)仪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仪陇县中坝乡大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仪法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仪陇县中坝小学校证明一份为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仪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明将钟某甲判给被告钟某某抚养的事实及理由,判决后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陈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委托农村的父母照顾孩子,无法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更有利;被告生活在城市,且无生育能力,应予优先考虑,前两次审理均认为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为宜。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理应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致使(2013)仪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直未能有效执行,且原告也并未举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有效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变更抚养纠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变更钟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云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