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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字727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驾驶员,住古田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及其父母就拒绝按当地娶妻的风俗习惯给以应有的礼节并拒绝举行婚礼。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只想要孩子,对原告不理不采,被告与其父母还经常因生活小事辱骂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也从未因夫妻感情和好问题与原告交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孩子吴某丙现年才3周岁,需要母亲的呵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XXXX年X月XX日出生),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意见分歧,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生有一男孩,虽在共同生活中有争执,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庆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