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实验中学与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实验中学,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实验中学。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马玉霞,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殷红,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汤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教育设计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申请人教育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教育设计院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该院与实验中学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实验中学委托教育设计院就其东大门及沿街商业改造进行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教育设计院按照协议及实验中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按期将全部设计资料交付实验中学。实验中学在接受资料后,虽经教育设计院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设计费。教育设计院请求判令实验中学支付设计费16万元,违约金90214.2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验中学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教育设计院原系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于2013年9月2日经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9月8日,教育设计院(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与实验中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实验中学委托教育设计院承担东大门及沿街商业改造(文博西路)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实验中学东大门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54000元;实验中学沿街商业改造(文博西路)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100000元;校园雕塑设计方案,设计费6000元。设计费用估算共计160000元,实验中学应于���同签订三日内付20%定金32000元,取施工图纸时付剩余的80%计12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重要约定,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实验中学应当按照约定向教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教育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伟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郭淮远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教育设计院依约对《设计合同》约定的三项设计项目做了设计,并交付实验中学。在教育设计院提供的证据核算凭证(系复印件,从实验中学处复印)中显示:对校东大门及沿街商业改造设计费进行核算请示,报账人为冯燕,经手人李晓峰(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郭淮远签字确认,王学进在领导批示一栏签字确认)。后教育设计院多次要求实验中学支付设计费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教育设计院向实验中学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共计16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教育设计院与实验中学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教育设计院提交的核算凭证(复印件),实验中学对其中的相关人员冯燕,李晓峰,郭淮远,王学进等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教育设计院提供的此份证据复印件显示该证据原件由实验中学持有,但实验中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实验中学,依法推定教育设计院的主张成立,并对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该份核算凭证予以确认。该核算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证明了教育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实验中学已经在核算付款阶段,故对于实验中学所辩称的教育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实验中学也未收到教育设计院所涉��相关材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教育设计院要求实验中学支付设计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实验中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定金32000元,实验中学应当自合同签订三日内即2011年9月11日前支付给教育设计院,故对其中32000元,应当自2011年9月12日起算逾期违约金。剩余128000元,教育设计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实验中学收取具体时间,应当以核算凭证所显示的2011年11月14日,也就是教育设计院向实验中学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逾期违约金。教育设计院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3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1、河南省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教育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32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128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驳回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负担271元,由河南省实验中学负担4782元。实验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教育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对合同中约定的三项设计项目做了设计,并交付实验中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核算凭证载明的内容证明了教育设计院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主观臆断,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前后矛盾。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庭审中,教育设计院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证人系教育设计院内部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实验中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教育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教育设计院答辩称,教育设计院接受实验中学的委托后,依据《设计合同》约定,依约按时交付设计成果,且按照实验中学的要求交了16万元的设计发票,实验中学的内部流程都已经走完,仍没有付钱,教育设计院在一审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教育设计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教育设计院与实验中学签订的《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实验中学认为教育设计院未交付设计成果,虽然双方无书面交接手续,但根据实验中学的财务核算凭证显示,其已针对改造设计费用16万元进行内部报账,相关领导也予以确认,同时教育设计院也在报账当天开具了16万元的发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取施工图纸同时付剩余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教育设计院已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实验中学应依约支付设计费。2014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省实验中学负担。实验中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设计院迟迟不能提交设计成果,故实验中学虽然接受发票,但至今未支付设计费。2、原审法院仅凭发票和核算凭证就认定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重大错误。3、二审庭审中,设计院提交的《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存在众多纰漏,一是方案效果图标明���广州制作,而非教育设计院所称在本单位制作;二是效果图制作时间早于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三是教育设计院称向实验中学交付施工图2份,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8份;四是施工图签章部分空白,不符合相关文件规范;五是施工图上注明是依据“民权”县而制作的节能设计,并非简单笔误;五是设计合同与施工图上注明的教育设计院资质证编号不符,以上充分证明设计院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实验中学请求改判驳回教育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由教育设计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教育设计院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实验中学内部核算付款程序已经走完,并由其领导在核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涉案设计项目是实验中学在审核多家单位提交的效果图后,选定教育设计院进行设计,故教育设计院提交效果图出具日期早于合同签���日期。施工图等材料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判认定的事实。校长更换不能作为实验中学拒绝付款的理由。教育设计院请求驳回实验中学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发包人(实验中学)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教育设计院)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支付一半设计费;超过一半,支付全部设计费;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2、实验中学工会主席吴进喜、办公室主任李晓峰、原校长王学进等人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实验中学接收了教育设计院提交的发票,且涉案财务核算凭证上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设计合同》系实验中学与教育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设计合同》第7.1条、第7.2条约定,实验中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设计合同,但无论是否实施相关改造项目,都应依约根据教育设计院的工作进度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合同履行中,教育设计院依约进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效果图等材料,但实验中学未能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且至教育设计院起诉至法院时仍未支付任何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实验中学申请再审称教育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但在其接受教育设计院提交的发票,且履行了支付设计费的内部签批手续后,至教育设计院起诉要求支付设计费时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实验中学所称教育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纰漏,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教育设计院进行修改或补充,却不符合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法定理由或合同约定。依据实验中学内部核算凭证及报销手续,并综合本案相应事实,应认定教育设计院已经实际交付设计成果,实验中学应依约向教育设计院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云审 判 员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