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忠义、高海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蔡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田甲,高乙,王丙,王丁,蔡一,于二,交口县回龙乡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住所地,交口县迎宾街12号。负责人郭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甲。系死者田亮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系死者田亮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系死者田亮红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系死者田亮红之次子。被上诉人王丙、王丁的法定代理人高乙,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人,住灵石县段纯镇。系被上诉人王丙、王丁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一,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梁家岩居民。原审被告于二。原审被告交口县回龙乡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口县回龙乡明志沟村0028号。法定代表人蔡彦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交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甲、高乙、王丙、王丁,原审被告蔡一、于二、交口县回龙乡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46分左右,田亮红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桃临线由西向东驾驶行驶至桃临线14km+500m处,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蔡一驾驶的晋K×××××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刮碰,造成田亮红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亮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蔡一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田亮红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蔡一是驾驶人,被告于二是晋K×××××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交口县回龙乡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晋K×××××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被保险人。晋K×××××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交口支公司承保,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田亮红及妻子高乙,其子王丙、王丁从2014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灵石县段纯镇付秋红家租房居住。死者田亮红从事搬运工、打杂工。死者田亮红长子王丙1998年12月31日生,次子王丁2007年1月6日生,死者田亮红之父田甲1949年7月9日生,田甲共有四个子女,其二子田二亮为××人,并为五保户。原审另查明,被告于二垫付给原告3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田亮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蔡一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原审确定田亮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原审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原审予以确认;关于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毕竟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过高,原审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抢救费39.6元,有正规票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09.5元。长子王丙应抚养1年,次子王丁应抚养10年,(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1年÷2人=80503.5元)。其父田甲应抚养14年。(14637元×14年÷3人=6830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定。以上共计656713.6元。由于晋K×××××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因事故发生的抢救费39.6元,由被告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因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09.5元,合计656673.9元。由被告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110000元;三、第二项剩余的546673.9元,由被告交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134002.17元(546673.9元×30%-垫支30000元),赔偿给被告于二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于二负担1589元,原告田甲、高乙、王丙、王丁负担560元。上诉人被告交口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136202.8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死者田亮红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田亮红生前的主要经济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田亮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甲、高乙、王丙、王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一、于二、交口县回龙乡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核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田亮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本案中死者田亮红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灵石县段纯镇段纯村民委员会和灵石县段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出租人出具的居住证明和雇主出具的从业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死者田亮红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田亮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