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玉诉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圣派美尔姿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玉,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圣派美尔姿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马昌玉,女,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长鑫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鉴敏,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春,男,汉族,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第三人南京圣派美尔姿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中山科技园长鑫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鉴敏。原告马昌玉诉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途公司)、第三人南京圣派美尔姿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被告在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圣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马昌玉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近一年来,被告每月都拖延发放工资。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至18点,每周最多休息一天。被告从未支付过高温费。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故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没有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84.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7190.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920元。被告在途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旷工。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被告在录用原告时曾经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也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希望被告每月支付其200元作为保险津贴,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保险。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实施计件工资制,并按时支付了职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3、关于高温费,原告不是高温露天作业,被告在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度,被告无需发放高温费。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圣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8月,原告马昌玉进入被告在途公司,从事服装生产机器设备操作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至18点,周六加班。被告对原告进行人工考勤。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93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其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发放表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考勤表记录,原告虽在双休日工作,但被告在六个月内给予补休,故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工作日共计267天,每月工作10.5小时,故原告延时加班工作时间为667.5小时[(10.5小时/天-8小时/天)×267天]。此外,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加班费,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2、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2014年7月到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但需要扣除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工资,因为该两个月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正常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之间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依法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非正常情况工资,在计算时应当予以剔除。因此,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66.1元/月[(2644元+1770元+2326元+2745元+2819元+2445元+2847元+2955元+2655元+2455元)÷10个月]。3、原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因此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快递回执单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是自己提出离职,原告通知书上所称理由不存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原告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拖欠工资。提供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补充条款的原件,并认可原件中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写,但主张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字,没有看到文字。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关于办理相关保险的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不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希望领取保险津贴,该承诺书下方的承诺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认可该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承诺书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在该承诺书中,自愿放弃了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被告并非恶意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根据工资支付记录,被告未按月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和第三人是否为关联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在途公司和第三人圣派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第三人圣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注册地点为同一地点,被告股东亦持有第三人圣派公司的股份。提供在途公司和圣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途公司和圣派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抗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均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中山科技园长鑫路27号,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鉴敏,被告的两位股东同时也是第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达45.2%。另外,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服装、服饰”。原告已经对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进行了相关举证,被告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性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且未按月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1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有员工证证明,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第三人放弃答辩权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轮流在被告、第三人单位工作,因此,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94.9元[(2644元+1770元+2326元+2745元+2819元+2445元+2847元+2955元+2655元+2455元)÷10个月×9个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加班工资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延时加班667.5小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66.1元/月,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4766.14元(2566.1元/月÷21.75天÷8小时×667.5小时×150%)。原告虽在双休日工作,但被告在六个月内给予调休,故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高温津贴系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支付。用人单位可按江苏省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200元/月标准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每年四个月的高温津贴。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故其主张不支付原告高温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200元/月×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玉支付经济补偿金23094.9元;二、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玉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766.14元;三、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玉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马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在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