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434许瑞杰、衡玉荣与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瑞杰,衡玉荣,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薛菊,季延祥,薛向军,刘雪运,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34-1号申请执行人许瑞杰,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衡玉荣,女,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通城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董事长。被执行人薛峰,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薛菊,女,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季延祥,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薛向军,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雪运,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薛敏,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许瑞杰、衡玉荣诉被执行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薛菊、季延祥、薛向军、刘雪运、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一、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瑞杰、衡玉荣借款本金193261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9.16%计算)。二、薛菊、季延祥、薛向军、刘雪运、薛敏就抵押物(邳州市运河街道同盛国际广场南*号楼*号房、南*号楼*号房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共有*,抵押价值200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薛峰、薛菊、季延祥对第一项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抵押价值200万元)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瑞杰、衡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薛菊、季延祥、薛向军、刘雪运、薛敏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薛菊、季延祥、薛向军、刘雪运、薛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瑞杰、衡玉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被多个案件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多个案件查封,暂时无法处置,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