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兵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兵,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兵,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丽霞,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王世兵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兵、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齐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世成、王彦、蒋甫、张勤分别担任过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村支书、村会计、村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因招待他人,数次在原告所开的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鸿福烩菜王就餐,并签字挂账。2015年原告向村主任王世成等人追索餐饮费时,双方结算后由王世成签字,会计蒋甫加盖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准备用村上公款进行报账开支。因涉案账务在2015年6月定边县盐场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对王圈村2009年至2015年5月底期间的账务审核时,王彦、王世成、蒋甫均明确表示各自手中的账务票据均已上交盐场堡镇农经管理站审核,再无其他收支票据。本案所涉及的账务至今未向盐场堡镇农经管理站上报审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圈村委会进行换届,由齐利霞担任村主任之职务,王世成不在担任该村村主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实际用餐人王彦、王世成、蒋甫、张勤调查核实,上述人均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餐饮费应由用餐人自己承担,不应由王圈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的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作为餐饮服务机构,从2008年至2012年,向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原村委会成员王世成、王彦、蒋甫、张勤等人提供餐饮服务,用餐后王世成、王彦、蒋甫、张勤等人本应尽快偿付而至今未付,并在原告处签字挂账。2015年原告向王世成等人索要所欠餐费时,原村主任王世成在原告王世兵补打的证明条据上签字“准支”,并由村会计蒋甫加盖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印章,认为该笔账务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实,在被告王圈村委会换届前进行账务审核时,原王圈村委会成员王世成、王彦、蒋甫并未将本案所涉及的账务予以上报审核,并明确表示该笔餐饮费应由个人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圈村委会支付餐饮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世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世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圈村村委会换届前进行账务审核时,原王圈村委会成员王世成、王彦、蒋莆并未将本案所涉及账务予以上报审核,并明确表示该笔餐饮费应由个人负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圈村委会支付餐饮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事实错误,自2008年以来被上诉人村委会因招待他人就餐,多次在上诉人所开设的餐厅挂账消费,每次消费之后均有该村委会领导签字确认,几年内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下欠45958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双方经6次核算后,均由该村委会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该欠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村委会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个人消费因由个人承担,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15年村委会换届,前一届村委会向本届村委会移交的账务中,并不包括本案的账务,所以该账务不属于村委会的账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下欠7次招待费金额为2335元;2012年12月5日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下欠12次招待费金额为8740元;2012年7月20日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下欠29次招待费金额为18040元;2011年1月5日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下欠3次招待费金额为3040元;2009年10月10日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09年总支10支收据下欠招待费金额为3128元;2011年10月5日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向王世兵出具证明一支,载明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总支21次招待费金额为10675元;以上总计六支证明条据,总计金额为45958元。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餐饮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定边县盐场堡上一届村委会成员因村上事务在上诉人王世兵的饭店吃饭挂账并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向上诉人王世兵出具欠条且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定边县盐场堡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向王世兵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至于村委会换届移交账务不清以及前村委会成员称在王世兵餐馆消费系个人行为,均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作为对抗王世兵以村委会出具的条据为依据要求其承担支付下欠餐饮费的理由。尽管时任村委会负责人认为该账务由其个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同意该笔债务已由被上诉人转给其他个人,且根据上诉人王世兵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村委会共向其出具六支证明条据,金额总计为45958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餐饮费45958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41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王世兵支付餐饮费共计45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1900元,由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