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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巩庆春与孙广波、孙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庆春,孙广波,孙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447号原告巩庆春,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巩庆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广波,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维波,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巩庆春与被告孙广波、孙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波、张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庆春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孙广波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由被告孙维波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000元。被告孙广波、孙维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孙广波在原告巩庆春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由被告孙维波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巩庆春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巩庆春提供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孙广波在原告巩庆春处借23000元钱,由被告孙维波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广波在原告巩庆春处借款23000元钱,并由被告孙维波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巩庆春要求被告孙广波返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巩庆春要求被告孙维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广波、孙维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庆春借款23000元;二、被告孙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广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孙广波、孙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