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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敏霞与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霞,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60号原告李敏霞。委托代理人王雪建。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阳县龙舟坪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群海,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敏霞与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霞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该笔借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20000元。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需要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因为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同意,所以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欠账让我公司偿还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用途为向长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交纳土地转让金。该合同第三条写明:“借款的前提条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及甲方原股东(及本合同中的丙方)承诺甲方应偿还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乙方所借的款项372万元(按借款实际金额的1.2倍计算,不含息);……本合同签订前,甲方、丙方已对该借款金额核实无误,并承诺由甲方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也没有代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借款372万元。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借款的前提条件是承诺原告偿还石家庄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代替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按照借款实际金额的1.2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敏霞借款本金3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宜昌市子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