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段心敏与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心敏,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段心敏,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木福。被告宋涛,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心敏诉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新郑市龙湖工地1号楼干活时,被七楼坠落的砖砸伤,当即被告把原告送进龙湖第一人民医院,为省治疗费,被告在医院拍了片作了简单处理后,又把原告拉到淮玉健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肩部畸形,右锁骨骨折,伤筋动骨一百天是常理,可是被告为了省钱,仅让原告住半个月就出院了,按原告年龄恢复起来也较慢,出院后,双方就其它赔偿问题也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工程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317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段心敏为宋涛雇佣人员,随宋涛在新郑市××镇一工地工作。该工地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工地。2015年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楼上坠落的砖砸伤,当即被告把原告送进新郑市龙湖第一人民医院,同日又转入淮阳玉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段心敏共实际住院15天,所花费医疗费由宋涛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段心敏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诉讼中,依段心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心敏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心敏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2、段心敏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资料两份;淮阳玉健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段心敏的身份证等。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心敏与宋涛为雇佣关系,段心敏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宋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心敏主张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被告宋涛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段心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误工费:参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按70天计算,可计其误工费为6580元;二、护理费: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5天,可计其护理费为1170.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段心敏要求计209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段心敏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416.10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可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段心敏伤残等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为322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心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41.35元。二、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确定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770元,由原告段心敏负担1152元,被告宋涛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文 奇审 判 员 乔 东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峰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