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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永安与何炳坚、吴家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安,何炳坚,吴家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樊永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广东品明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委托代理人:叶炜曜,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委托代理人:钟开成,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被告:何炳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廉,男,汉族,原告樊永安与被告何炳坚、吴家廉合伙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何炳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樊永安与被告吴家廉是多年好朋友,吴家廉与被告何炳坚也相识多年,原告经吴家廉介绍与何炳坚认识,三人协商租赁土地从事经营。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租、建设及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北村公路中段之西(广播站)的一幅土地;原告占项目出资的70%、何炳坚占20%、吴家廉占10%,前期需要投入的140000元由三人按比例出资,如不能承租地块,则退回上述费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吴家廉口头协商,吴家廉将其份额转让5%予原告,故原告应支付的前期投资款为10500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吴家廉一起将前期投资款的80%即112000元现金交给了何炳坚。半年多后,原告得知拟承租的地块已经由案外人承租并使用,《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多次要求何炳坚退回投资款,但何炳坚一直敷衍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炳坚、吴家廉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何炳坚、吴家廉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炳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意是想共同承租、建设、经营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北村公路中段之西(广播站)的一幅土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幅土地需要办理招标等手续,原告却以资金紧张、无法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为由一直没有缴纳相关费用,致使涉案土地被其他人承租。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2.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未能承租,所以原告��始至终都没有支付过任何投资款,被告无需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廉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何炳坚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吴家廉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占75%、被告何炳坚占20%、被告吴家廉占5%,三方合作承租、建设及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北村公路中段之西(广播站)的土地。3.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家廉转账103500元,后由于账户问题被银行退回款项,原告遂于次日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何炳坚103500元。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家廉于2014年1月11日将各自应投入的103500元和8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何炳坚。5.何炳坚对涉案土地出具的手写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辩称需要缴纳保证金5000000元不属实。经质证,被告何炳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资比例高,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缴纳保证金,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1月10日转账103500元是原告与吴家廉之间的交易,与何炳坚无关,且于2014年1月13日已退回原告,原告没有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予何炳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录音只是原告与吴家廉之间的谈话,内容严重侵害了何炳坚权益,也不知道是否得到吴家廉同意,��录音的形成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一直采用诱导方式与吴家廉对话,但吴家廉在对话中也没有明确表示何炳坚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对证据5,认为不能确认是何炳坚书写,认为何炳坚经过了解才知道保证金需要500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何炳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证据4,由于被告吴家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难以辨别是原告与吴家廉的对话,对话内容也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作审查。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被告何炳坚、吴家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家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樊永安(甲方)与被告何炳坚(乙方)、吴家廉(丙方)协商合作承租土地从事经营,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共同联合与土地使用权人(出租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中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订立租赁合同,向其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北村公路中段之西(广播站)一幅土地并合资建设、经营、共同分享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三、甲、乙、丙三方确认按以下出资比例处理租赁事项及享受经营收益:甲方樊永安占该项目投资的70%、乙方何炳坚占20%、丙方吴家廉占10%……六、前期投入运作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由三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出资,在签署合同地的租金拍卖款以及建设的相关费用三方同时按上述比例出资,有关经营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七、如不能将承租标的地块的,前期运作费分别按三方的出资金额原额退回……”。其后,三方经协商,樊永安的出资比例调整为75%、何炳坚为20%、吴家廉为5%。樊永安与何炳坚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樊永安的银行账户汇出103500元,交易对方账户名为吴家廉;2014年1月11日,樊永安现金提取110000元;2014年1月13日,樊永安的银行账户汇入103500元,交易对方账户名为吴家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樊永安、何炳坚到庭并进行了询问,吴家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樊永安与被告何炳坚对《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原、被告计划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北村公路中段之西(广播站)的一块土地,由于涉案土地目前已经由他人承租,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樊永安要求解��《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炳坚是否收取了樊永安的投资款10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前期投入需要140000元,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显示樊永安于2014年1月11日现金提取了110000元,但是樊永安不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取的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投资款相关联,而且樊永安在本院询问时自述其取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取款时间不吻合,樊永安的起诉金额、取款金额与樊永安理应承担的105000元也不能相互对应,存在多处疑点,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不予采信。因此,樊永安要求何炳坚、吴家廉退回投资款103500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永安与被告何炳坚、吴家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樊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侯朝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