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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948号原告毛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农历10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已独立生活),2016年2月2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在婚后一直无法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