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73号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伏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宋雪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被告海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0日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700000元和200000元,并为此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直到本金还清为止。约定的还款期限满后,被告并未向出借方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仅支付20000元服务费。现原告也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居间服务费136000元(700000元15‰12个月+200000元15‰10个月-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50元【(10500+3000)5‰30日】。被告海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鑫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海西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2份,收条2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借款700000元,居间服务费按借款的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借款200000元,居间服务费按借款的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原告共主张30日的违约金。两份收条证实原告完成居间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被告海西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海西公司因急需用钱,委托原告金鑫公司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海西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拟借用资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按照借款金额1.5%计算服务费至本金还清,2015年8月14日被告海西公司向案外人来国林、潘阳、罗丽萍、张晓玲、李兆海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海西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拟借用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按照借款金额1.5%计算服务费至本金还清,同日被告海西公司向案外人来国林、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海西公司通过原告金鑫公司借款9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完成己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被告海西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与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同一天形成,且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他人达成借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按照借款金额1.5%向乙方每月支付服务费,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将200000元借款还清,现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确定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居间服务费为30000元【200000元1.5%10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的被告海西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700000元借条系2015年8月14日形成,据双方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已经过去一个月的时间,根据居间服务的性质,作为居间服务人的原告需要时间为被告找寻适合的出借方,且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享有自主决定借贷利率、借贷期限的权利,同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与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均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他人达成借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按照借款金额1.5%向乙方每月支付服务费,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将700000元借款还清,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4日起12个月的居间服务费,本院认定服务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完成居间服务当天,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故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居间服务费为105000元【700000元1.5%10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因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服务费,本院确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为115000元(105000元+300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尚欠10000元,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被告未曾履行,两份合同被告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原告主张30日的违约金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确定被告海西公司应向原告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025元【(7000001.5%+2000001.5%)3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150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25元;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元,合计1846元,由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