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金玉生与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生,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生,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42号。法定代表人傅光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毅刚,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玉生因与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刚,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毅刚、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玉生诉称,原告于1969年到薛家配件厂工作,75年其所在车间整体并入锦州装卸机械厂,后更名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机械厂。1993年,其与沈阳铁路局锦州轨枕厂合并成立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原告73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造成腰脱;91年原告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头部又遭人击打而落下脑外伤后遗症。此两次事故单位均已认定工伤,享受报销医疗费等待遇。其中,腰部工伤于2007年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据此曾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伤待遇20万元;2、承担原告医疗费用7745.58元;3、补发1995年至2008年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差额10万元。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辩称,原告1973年受伤系工伤,1991年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告已经确认的工伤(腰部)一直在享受各种待遇,不存在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单据系1991年受伤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于1995年至2007年开始工伤休息,休息期间工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沈阳铁路局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的规定,按照标准及时发放工资,原告要求的补发工资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20万元,因按照沈阳铁路局锦州铁路社会保险办公室关于对部分工伤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通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范围是1994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而原告工伤时间为1973年,故不在发放范围。原告已于2013年正常退休,不应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索要2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是1973年在锦州铁路修配厂现薛家配件厂负伤,劳动关系转移到我单位后,我单位负担了对原告发放工资、医疗、申报工伤、鉴定等义务,现原告已退休,已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如对1973年的工伤有其他方面诉求,应诉讼其原单位,其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薛家配件厂职工,1975年其所在车间整体并入锦州装卸机械厂,后更名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机械厂,1993年,沈阳铁路局锦州机械厂与沈阳铁路局锦州轨枕厂合并成立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即本案被告。1973年原告在薛家配件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单位为其出具介绍信,原告享受免费医疗待遇。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2006年月工资为1093.9元,2007年月工资为1264.7元。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136.6元。2006年锦州是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284元/人。又查明,2015年7月9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金玉生诉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20万元、医疗费用7745.58元、补发1995年至2008年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10万元一案,经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故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玉生1973年因工受伤,被告现认可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1973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故应参照原告定残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956.2元(1136.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定残前锦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7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原告月工资计算8个月,参照原告定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9094.4元(1136.6元/月×8个月)。原告1991年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系工伤。因无法确定原告1991年存在工伤,故对于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1991年工伤待遇、医疗费用7745.58元及补发1995年至2008年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差额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负担。宣判后,金玉生和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玉生上诉称,上诉人1970年入厂参加工作,是被上诉人企业职工,1973年工作期间从单位高处摔落致腰部受伤,被上诉人以开具介绍信,使上诉人免费医疗的形式确认其工伤,伤后康复期间上诉人照常领取工资报酬。上诉人1991年受被上诉人指派参加兖州订货会期间,因揽活订单数额远超过同事何守忠,在铁路招待所房间内遭其殴打致脑部外伤、落下后遗症。被上诉人作出何守忠调出销售科,上诉人工作不变的处理决定;并再次以开具介绍信,使上诉人享受免费医疗的形式确认其工伤,但此次养病期间(1995-2008年),被上诉人仅以正常工资80%支付报酬。2003年铁路中心医院撤销。上诉人无法继续享受免费医疗的工伤待遇,自行支付医疗费7745.58元。2006年铁路企业工伤职工划归地方管理,限期铁路企业上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腰部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头部工伤一项,被上诉人以不是工伤为由,拒绝申请伤残鉴定,导致上诉人错过伤残鉴定。2015年7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仅支持1973年腰部工伤一项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既已查明被上诉人以开具介绍信,免费医疗待遇的方式认定了73年腰部工伤,为何在上诉人头部受伤后,被上诉人同样以开具介绍信,享受免费医疗待遇的情形下,又认为未进行工伤认定?两次受伤,被上诉人处理方式相同,岂能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2、被上诉人尽管否认91年头部外伤系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无法确定91年存在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适用该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推定工伤不存在是适用法律错误。3、同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由工伤派生的医疗费及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差额两项工伤待遇请求,同样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对金玉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1991年工伤,原审认定清楚,企业没有资格对1991年工伤进行认定,1991年我方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受伤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错失伤残等级鉴定资格与我单位无关,是其自我放弃权利。请求支持原审对此部分的判决。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的上诉称,上诉单位认为凌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7956.2元。此判决结论有2点违法之处。首先,支付标准应以1973年受伤之日起上年度本人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不应以2007年伤残确定之日前一年度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笔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应该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予以支付,而不是上诉单位,显系主体错误。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4.4元。此结论违法之处如下:首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被上诉人受伤后,以及在2007年确认伤残等级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由于上诉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结束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另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2元假如支付的话,支付主体也不是上诉单位,而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再次,由于被上诉人是依法退休的,其依法享有了上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支付的工资(包括退休待遇)和治疗待遇。综上,上诉单位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一项判决结论,显系与现行法律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结果,并予以改判。上诉人金玉生对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1、《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期一年,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诉讼时效。况且,单位已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根据铁路工伤政策给与了工伤认定。2、铁路医院撤消后,金玉生数次找过单位要求报销医疗费用都被拒绝,直到今天仍需经常看病吃药;尤其是其91年头部工伤至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其损害后果尚不明确情形下不应起算诉讼时效。3、从公平角度说,劳动者为了单位利益因工受伤,单位就应当反过来照顾劳动者,此时以诉讼时效抗辩,有违善良风俗的道德传统。4、金玉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主体就应当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而不是工伤保险机关,至于按照1973年受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的观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对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玉生于1973年因工受伤,在铁路企业工伤职工划归地方管理后,限期铁路企业上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伤职工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时,上诉人金玉生所在单位对金玉生腰部工伤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金玉生于2007年被鉴定为10级伤残,其应按法律规定获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对金玉生承担给付相应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于金玉生主张1991年所受伤害亦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由于上诉人金玉生1991年所受伤害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故对金玉生因该次伤情主张按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玉生和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玉生和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器材厂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