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89号。负责人:贾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长志,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加会,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雷锦霞,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高峰,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郑文玉,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简称宿��邮储银行)诉被告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宿松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齐长志、朱加会、高峰三户(包括该三人和他们的配偶)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壹份,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3月25日,被告齐长志、陈飞根据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向齐长志、陈飞发放贷款捌万元用作进货,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齐长志、陈飞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收取逾期利息。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齐长志、陈飞从原告处领取了捌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9月起,被告齐长志、陈飞一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齐长志、陈飞尚欠借款本金70417.5元,利息(包括罚息)6263.28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多次催促齐长志、陈飞和保证人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要求他们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义务,但所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保障国有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齐长志、陈飞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417.5元和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6263.28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954%收取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50元。2、判令被告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宿松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支用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还款流水单,证明被告还款、欠款及违约的事实。5、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所花律师费用。齐���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宿松邮储银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加会与雷锦霞系夫妻,高峰与郑文玉系夫妻。2014年3月5日,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高峰、郑文玉成立联保小组与宿松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宿松邮储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宿松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宿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3月25日,齐长志根据联保协议书向宿松邮储银行提出申请并与宿松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宿松邮储银行齐长志发放贷款8万元用作进货,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齐长志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齐长志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收取逾期利息。齐长志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齐长志赔偿宿松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因齐长志违约宿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宿松邮储银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齐长志、陈飞从原告处领取了8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据1张。从2015年9月起,齐长志一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齐长志尚欠借款本金70417.5元,利息(包括罚息)6263.28元。宿松邮储银行向众被告催要不成,故诉请判如所请。另查明,宿松邮储银行为委托代理律师,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宿松邮储银行与齐长志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齐长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宿松邮储银行要求齐长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宿松邮储银行为本案委托代理���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5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因齐长志违约致宿松邮储银行发生的损失,齐长志兴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高峰、郑文玉、齐长志、朱加会、雷锦霞成立联保小组,与宿松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高峰、郑文玉、朱加会、雷锦霞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宿松邮储银行与齐长志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宿松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宿松邮储银行要求高峰、郑文玉、朱加会、雷锦霞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众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70417.5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6263.2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齐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为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50元。三、被告高峰、郑文玉、朱加会、雷锦霞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高峰、郑文玉、朱加会、雷锦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长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齐长志负担,被告高峰、郑文玉、朱加会、雷锦霞承担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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