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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重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张友强、李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张友强,李志强,张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重字第001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25号。负责人张长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如召,公司员工。被告张友强。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被告张春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被告张友强、张春海、李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如召、被告张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诉称,被告张友强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期是2009年5月10日,用途:购鱼料,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72‰,还息方式按季结算。由被告李志强、张春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合同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友强发放贷款50000元,现尚欠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友强尚欠贷款50000元拒不还款,被告李志强、张春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3146.3元,本息合计63146.3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强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张友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李志强辩称,不同意还款,陈绍英夫妻找我签字,具体怎么借款不清楚,保证人签字属实,被告李志强不认识张友强,是为张金亮提供的担保。被告张春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还款,保证人签字属实,被告张春海是为张金亮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认识张友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贷款利率;证据二、农信借字[农担]第46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志强、被告张春海之间存在保证担保还款的关系;证据三、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证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成庄支行;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张,证实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春海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张友强的。被告张友强向本院提交杨成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友强未养过鱼,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不符。原告及被告李志强对被告张友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编号0656229借款借据第三联(正反两页)证明本案涉案资金已经现金发放给被告张友强。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贷款账户账号11×××06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本金已经发放。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友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传票背面的签字不是被告张友强本人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现金已经发放。被告张友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是通过发放到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不是现金给付。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友强认为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张友强本人的,当庭提出申请鉴定,后又对鉴定的申请进行撤销,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签字及手印的虚假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强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被告张友强认为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张友强本人的,但经本院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张友强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签字及手印的虚假性,因此法庭调取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友强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鱼料,到期日期是2009年5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72‰,还息方式按季结算,按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李志强、被告张春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友强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友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志强、张春海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在庭审前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友强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后于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于2016年1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撤销鉴定。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庄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张友强主张借款合同、借据等上面“张友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亦非被告张友强所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撤回笔迹鉴定,综合被告张友强在庭前的询问笔录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张友强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借款是否发放的问题。被告张友强主张借款金额未实际发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编号0656229借款借据第三联,该证据载明“作贷款账户借方传票”,加盖现金付讫章,背面有“张友强”签字,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现金发放给被告张友强。被告张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背面“张友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张友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张友强主张借款金额未发放的事由不予采信。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张友强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友强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海、李志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海、李志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春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春海、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张友强、李志强、张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长青审 判 员  杨会巧代理审判员  缴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