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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刘世方、李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方。被告:李爱玲。被告:刘振北。被告:唐友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诉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世方、刘振北、唐友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刘世方,担保人为刘振北、唐友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李爱玲在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被告刘世方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催讨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现结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4392.35元,本息共计29392.3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4392.3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振北、唐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借记卡产品卡资料查询一份;4、借记卡交易明细八份;5、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世方、刘振北、唐友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内向被告刘世方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刘世方名下的银行卡62×××18,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振北、唐友祥为被告刘世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李爱玲系刘世方之妻,2012年11月22日,李爱玲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笔债务。2014年12月24日,刘世方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8.4%。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刘世方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392.35元。李爱玲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刘振北、唐友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方、刘振北、唐友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世方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爱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方、李爱玲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39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北、唐友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4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世方追偿。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方、李爱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4392.3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振北、唐友祥在最高额4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刘世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振北、唐友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世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被告刘世方、李爱玲、刘振北、唐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