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守恒与梁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恒,梁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533号原告王守恒(又名王守松),农民。被告梁国利(又名梁起林),农民。原告王守恒与被告梁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恒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归还,到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要,被告一再无故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被告梁国利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王守松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整,此借款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到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项下被告签名并捺印,且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借据落款处借款人项下被告签名并捺印,表明该借据载明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背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该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利率4��计息的事实。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守恒借款3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日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