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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4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马某丙,男,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马某丁,女,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马某戊,女,汉族,居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军、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老伴去世后,前几年原告还能干些力所能及的活,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不能再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长子马某乙不能带头赡养原告,其他三个子女给的钱、粮也不够生活开销,政府给的补贴也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和治病等费用,原告找长子马某乙,他不但不给,还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和司法所给予调解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给原告吃喝,但是不同意给赡养费。被告马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的每个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要求。被告马某丁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给原告吃喝。被告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之父。原告之妻已经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治病等费用每家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愿意自己独自生活,只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自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3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