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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决定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5日对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6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利用其五常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退还抵押金的名义从其管理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储存专户用现金支票支取30万元,借给其侄子秦某乙从事营利性活动。2015年1月21日,秦某甲侄子秦某乙以交抵押金的名义将30万元现金存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抵押金储存专户,案发后依法收缴利息4437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挪用的公款并非典型意义的公款,且挪用时间短,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没有直接的危害后果,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系五常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2014年12月2日秦某甲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退还抵押金的名义从其管理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储存专户用现金支票支取30万元,借给其侄子秦某乙从事营利性活动。2015年1月21日,秦某甲侄子秦某乙以交抵押金的名义将30万元现金存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抵押金储存专户,案发后依法收缴利息443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明细查询、现金支票支取凭证、现金存单;调查、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秦某乙在大连养扇贝赔了很多钱,他经常向我借钱,到2014年大约欠我50多万。2014年12月我要倒卖水稻,钱不够,我让秦某乙给我凑30万。2014年12月2日上午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他姑姑(秦某甲)那取钱,我就给秦某甲打电话,然后我们一起到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现金支票取了30万元。秦某甲问我这钱干什么用,我说收点粮食挣点钱;证人秦某乙的证言:2006年至2014年我经营扇贝生意需要钱,多次在姜某某手中借款大约70万元,截止到2014年我还欠他约48万元。2014年11月末姜某某着急用钱,因为我欠他钱,所以我就给姑姑(秦某甲)打电话向她借30万并承诺尽快还她,秦某甲说想想办法。2014年12月2日上午我给我姑打电话问她借到钱没有,她说让我去取钱,然后我就让姜某某过去取钱了。2015年1月21日秦某甲让我归还30万元并让我到五常市农村信用合联社把钱存到非煤矿山风险抵押金专户;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我是五常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局长,我单位从2009年开始收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抵押金时由企业自己到五常市信用联社将风险抵押金存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储存专户,退还时分不同情况,有的要上报哈尔滨市安监局审批后退还,有的需要我批准后才能退还。支票号:0411758的现金支票没有经过我审批,上面我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我的章由办公室主任秦某甲保管;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挪用的公款并非典型意义的公款,且挪用时间短,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没有直接的危害后果,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为五常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管理下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公款。秦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案公款借与秦某乙偿还经济债务,构成挪用公款罪。秦某甲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秦某甲挪用公款时间短且未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案发前积极督促秦某乙及时将全部款项归还且案发后主动上缴利息,没有给单位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李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