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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明,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21号原告苏建明。委托代理人于标、曹迪。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合德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建明诉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标、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明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并约定月利息按照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鹤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150000元,月利率按1分计算。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据、律师函、邮件回执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鹤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建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