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55号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东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某某项目三期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项目三期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1687246.4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实际产值的60%支付至累计实际产值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无息支付(见合同第28条)。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第一、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而是拖到2014年9月3日才支付预付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0元=1687246.42元20%5.6%/36060天(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多次违约,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截止2015年1月6日,经过工程监理单位、被告项目管理部、项目成本管理部等审核和确认,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77866.72元(1687246.42元69.81%),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37449.28元,被告2015年2月应当支付进度款840417.44元。但被告迄今没有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611元=840417.44元5.6%/360303天(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7日);第三、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申请工程进度款157934.71元,2015年11月9日也经被告确认,但被告迄今也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5元=157934.71元5.6%/36045天(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以上第二、第三项工程进度款合计为998352.15元,逾期支付利息合计为40716元。综上,被告违约逾期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逾期支付利息315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9983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716元(其中840417.44元进度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157934.71元进度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由被告签发,证明被告合计已付款337449.28元;证据2:《某某项目三期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项目三期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1687246.42元,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计已付款337449.28元;证据4:2015年1月6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应当支付进度款840417.44元,但迄今没有支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611元,因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故没有盖章;证据5:2015年10月27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申请工程进度款157934.71元,经被告确认后迄今未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5元,该申请表原件在被告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利海公司通知原告友华公司在郑州某某项目三期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中中标。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某某号楼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某项目某某号楼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涂料、EPS(含GRC)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工期分别为:某某号楼的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72日历天;某某号楼的EPS(含GRC)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62日历天,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687246.42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按开工楼栋(某某号楼)相应暂定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结算前的进度款按每月实际产值的60%支付至累计实际产值的80%;3:结算款:双方验收合格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最终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满后质量达到合格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在逾期付款期60天内,原告不得停工。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44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款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是否逾期和逾期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进度款申请表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故原告诉讼请求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