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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谢海明、袁世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海明,袁世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234号原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97号写字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04080。法定代表人:覃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雄伟、郭小渝,系公司员工。被告:谢海明,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住。被告:袁世明,男,汉族,1959年7月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被告谢海明、袁世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雄伟,被告谢海明、被告袁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中交丽景4号地块6、7号楼的外架包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原告打给本单位员工即被告谢海明240000元,叫其支付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现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判决,被告谢海明并未将该款支付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本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谢海明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打的24万元,但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了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袁世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世明辩称,被告并未收到谢海明交来的24万元,这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故不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海明系原告巨力公司的员工,被告袁世明系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专职收款员。2012年3月8日,原告巨力公司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中交丽景4号地块6、7号楼的外架包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工程完工,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谢海明240000元,叫其支付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但其未支付。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谢海明未将240000元交付被告袁世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240000元打给被告谢海明,被告谢海明本应及时将该款支付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但其未给付,并挪作他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海明返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世明亦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海明在庭审中陈述已将该款给付被告袁世明,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认定其未将240000元交付被告袁世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谢海明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