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清波与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波,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068号原告胡清波。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胡清波诉被告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波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波诉称,2015年12月30日20时40分,张浩驾驶苏G号小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黄梅镇水产街左转弯时,与胡清波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人伤车损。其伤后分别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和九江市171医院治疗。张浩对胡清波损失概未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波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张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35114.50元;2、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清波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胡清波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应予以核减;三、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胡清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胡清波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胡清波身份情况及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二、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及责任分担,张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波无责任。三、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胡清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胡清波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五、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胡清波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六、黄梅县易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胡清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县易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15元。七、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张浩系合格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准予上路行驶的车辆。八、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胡清波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七、八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七、八予以采信。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胡清波提供的材料四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胡清波提供的材料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结合胡清波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因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胡清波提供的材料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在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水产街路口,张浩驾驶苏G号小车沿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与胡清波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清波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后,胡清波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乙状结肠挫裂伤;2、膀胱破裂;3、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9978.29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波无责任。另胡清波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4%;2、后期治疗费15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胡清波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胡清波系黄梅县黄梅镇东大街23号非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前胡清波在黄梅县易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15元。事故发生后,胡清波未上班工资停止发放。2、苏G号小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胡清波与张浩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张浩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胡清波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清波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张浩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苏G号小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浩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胡清波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张浩承担。对于胡清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9978.2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6575元(3315元/月÷30天/月15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19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742.80元(27051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张浩的过错程度及其给胡清波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28764.09元。其中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清波损失113935.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02035.8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657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清波损失13328.29元(总损失128764.09元-交强险113935.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364.09元。由张浩赔偿胡清波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清波损失11393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清波损失13328.29元,合计127264.09元;二、由被告张浩赔偿原告胡清波损失1500元;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胡清波负担50元,被告张浩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报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