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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国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燕,男,1998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程国燕与程国兆、麦荣科(两人均另案处理)在钟山县市场门口,由程国燕、麦荣科负责望风,程国兆动手将何某的手机扒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何某被扒走手机价值628元。2016年1月10日14时许,在钟山县步行街拱门处,由程国燕、麦荣科负责望风,程国兆动手将梁某的手机扒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梁某被扒走手机价值15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国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国燕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在钟山县市场门口,扒窃得何某的手机一台;于2016年1月10日14时许在钟山县步行街拱门处扒窃得梁某手机一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何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8元,梁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查明,被告人因吸毒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梁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程国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国燕退赔何燕荣人民币628元,梁谊人民币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