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将固始县国营农场第三麻纺厂择麻厂的厂房及厂房东面的延伸棚、洗麻池、北院墙推倒、拆除,造成损失26951元,后赵某某在该地块为自己建造房屋一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将固始县国营农场第三麻纺厂择麻厂的厂房及厂房东面的延伸棚、洗麻池、北院墙推倒、拆除,造成损失26951元,后赵某某在该地块为自己建造一套房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曾犯罪。③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始县国营农场证明证实,固始县国营农场第三麻纺厂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④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殷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赵某某将固始县国营农场第三麻纺厂择麻厂的厂房及厂房东面的延伸棚、洗麻池、北院墙推倒、拆除,赵某某在该地块为自己建造房屋一套。②刘某某、赵某甲、胡某某证言与殷某某一致。③方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实,赵某某在建房过程中被国营农场和有关部门制止。④陈某某、邓某某证实,为赵某某用挖掘机推院墙,扒房子的过程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与查明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毁坏财物价值26951元。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当,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人赵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原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对赵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