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61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务工时认识,不久就一起生活,2009年5月12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电话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子女随被告抚养生活,同时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就即同居生活。2009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到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后生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原告陈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6年5月30日,原告陈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已分居生活,原被告之女胡某甲现随原告陈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双方和好的调解笔录及原告陈某到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达三年的自由恋爱之后才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对此,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双方都应在追求美好生活的同时,勇于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陈某虽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据原告所述,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原告陈某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友及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再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切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逸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