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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11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候某。被告:周某甲,略。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012年元旦举行了婚娶,由于婚前很少见面,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了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5月13日邹城市香城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在打工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原、被告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在原告在济宁××医院住院期间,请了几天假出来举行的结婚仪式。十几天后原告又回到济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已外出打工,不知去向。原告在婆家过了一个月后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未找过原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一、被告的父亲周某乙证明:被告在哪我不知道,被告已两年多没进家了,原告有××,人家离婚我们也同意。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海信冰箱、海信电视机、挂式空调、大组合(4组)、木柜、煤气灶、梳妆台、小低柜(4组)。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宝翠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