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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何云伟、黄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何云伟,黄亚飞,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伟,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3********。被告:黄亚飞,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镇石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4********。被告:金士均,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5********。被告:金林飞,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4********。被告:周建康,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甘溪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6********。被告:斯伟丽,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甘溪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被告: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横阔村。法定代表人:斯伟丽。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何云伟。被告: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董公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金士均。被告: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教育路66#-9四层。法定代表人:钱维新。被告: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山头王)。法定代表人:黄亚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何云伟、黄亚飞、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何云伟、黄亚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9120.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何云伟、黄亚飞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何云伟、黄亚飞、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云伟、黄亚飞、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8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九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两被告对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云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云伟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6.16%;按月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黄亚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云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云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云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自愿对被告何云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亚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九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九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伟、黄亚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609120.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士均、金林飞、周建康、斯伟丽、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正丰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奥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6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