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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根名与邢台县浆水镇前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根名,邢台县浆水镇前南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浆水镇前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浆水镇前南峪村。法定代表人郭海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彦海、王曼曼,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根名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浆水镇前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南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根名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上诉人前南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益新公司(投资人为被告前南峪村委会)签订邢台益新海绵铁制造公司承包合同,就原告承包经营益新公司第二条生产线(东边隧道窑)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六年,自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止,年交承包费额为当年利润的40%,每年年终结账后10日内交付益新公司等。后原、被告又于2006年元月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补充变更协议,约定益新公司负责向原告筹集流动资金315万元(实为企业向银行借款)归原告自主合理运用,原告按银行规定利率每月向银行付息,股份由原合同四、六分红变为益新公司52%,原告48%。承包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自该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延续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23日,原告又与案外人郑昌魁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郑昌魁投入300万元流动资金占30%股份,原告前期投入的固定资产占30%股份,其余一年利润的40%上交益新公司。后被告又于2006年与案外人郭俊忠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益新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采用租赁方式租给郭俊忠经营,租赁期限为3.5年,即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承包费为每年85万元,上交被告后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昌魁按股分红。2008年6月20日,原告已按股支取了2007年租赁费25.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的租赁费25.5万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09年1月从益新公司退股,并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从被告处支取了100万元,其中60万元明确载明为退股款,另40万元未注明款项名称。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账目上显示投资额约为85万元,另有13万元工业发票未下账,投入现金共计98万多元,原告退股时被告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系对其投资110多万元股金的折合。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原告2009年1月撤股时已终止,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时应当就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后协商确定的退股金额应当包括所有债权债务,现原告诉称双方协商的100万元退股金额不包括2008年的承包费应当举证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的租赁费255000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根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陈根名负担。上诉人陈根名上诉称,我投资数额有证据证明应为1032135.70元。前南峪村委会支付我的100万元没有包含2008年25.5万元的租赁费。原审没有综合分析判断,让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前南峪村委会给付我2008年的租赁费25.5万元。被上诉人前南峪村委会答辩称,一、陈根名实际投资为850274.74元,而不是其所称的1032135.70元。二、陈根名自2009年至2013年陆续从前南峪村委会支取的退股款100万元,包含2008年25.5万元的租赁费,前南峪村委会已将2008年的租金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根名2009年1月从益新公司退股,此时双方应当就股份、承包费等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的退股款100万元应当包括2008年度的承包费,其自2009年至2013年陆续从前南峪村委会支取100万元,其中60万元记载为退股款,另支取的40万元没有记载具体事项。陈根名称其从前南峪村委会支取100万元是投资款不包含2008年25.5万元的租赁费,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根名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从前南峪村委会支取100万元不包含2008年25.5万元的租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陈根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