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14号原告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海,魏县国税局干部。原告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诉被告常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方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5年4月3日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即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被告常国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3号,被告常国海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润方公司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国海没有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常国海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润方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国海做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常国海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润方公司与借款人常国海约定的利率没有高过年24%的利率,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常国海应承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县润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霞审 判 员 刘素霞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