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翟红柳与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红柳,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柳。委托代理人宋晓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久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红柳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翟红柳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审判员孙向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柳一审诉称,原告系个人,以个人名义经营日式酒吧,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成立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负责经营管理青岛艾丽华酒店(该酒店位于青岛市延安三路135号)。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所管理的第三人青岛艾丽华酒店所有的四楼办公室80平方米一间,租金每月7700元。租赁合同附件四修订条款1规定,付款方式承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每天将原告方客户消费的信用卡结算直接在被告方酒店前台刷入被告方帐户,于次月3日前由原告和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对帐金额和每月租金、水电费、信用卡手续费、发票费一并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告与被告每月30日将账目结清,不可延误。收款方有权向拖欠放收取所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0.05%)的滞纳金。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刷卡消费的营业款未结清,款项共计57603.3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7603.34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在经营期间尚欠被告4月30日至8月30日房租,应当从营业款中扣除,金额为30800元;2、被告酒店原有实际经营人原为孙海华,原告经营期间实际是孙海华控制被告公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营业款项应当向孙海华主张;3、孙海华曾强行抢占我方的财务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印鉴,导致我方无法与原告对账,并结清款项,滞纳金也应当孙海华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翟红柳与被告青岛美宜家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了位于青岛爱丽华酒店服务公寓之4层东区办公室经营“日本彩吧”。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2400元。合同还约定了承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每天将原告客户消费的信用卡结算直接在被告酒店前台刷入其账户,于次月日前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并一并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收款方有权向拖欠方收取所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客户信用卡消费单复印件,及原被告之间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对账单复印件,证实扣除手续费后被告2014年3月应支付原告40262.9元,2014年4月应支付原告32740.44元。被告称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2009年10月31日翟红柳交给青岛美华先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押金22500元。上述事实,有遗产继承协议书、公证书、死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法院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对账单等重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押金系原告交给案外的青岛美华先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主体错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翟红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提起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11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单及(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对账单等重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为由判决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败诉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开庭当天,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当庭向书记员提示了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并当庭核对无误后返还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2.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示证据原件这一事实行为应该在庭审笔录中也有记录。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占有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的57603元款项。2.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提交了清楚真实的双方往来账目核对证据。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0条规定,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客户信用卡消费单等重要证据均为原件。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的诚信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为盼。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酒店原有实际经营人原为孙海华,上诉人经营期间实际是孙海华控制被告公司,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营业款项应当向孙海华主张;孙海华曾强行抢占我方的财务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印鉴,导致我方无法与上诉人对账,并结清款项,滞纳金也应当孙海华承担,与我方无关。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酒店实际的控制人是孙海华,孙海华是公司的总经理,其抢占了被上诉人酒店控制了公章、财务。现在法人代表是王青真。我们已经刑事报案,现在已经刑事立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57603元。由于酒店管理发生混乱,原公司经理孙海华实际占有公司财务、公章等,公司法人代表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正在处理中。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须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翟红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