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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凳兰、王振新、王明付、王大顺、王红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凳兰、王振新、王明付、王大顺、王红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令琦、余敏,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894+200m公路处,与王某、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驾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连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13万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放弃大地运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公司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600元,吴某放弃被告人连某某和大地运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酒精测试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吴某、张某、冷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