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洪儒、张漪峥诉被告毕克成、孔令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儒,张漪峥,毕克成,孔令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476号原告姚洪儒。原告张漪峥。被告毕克成(未出庭)。被告孔令安(与被告毕克成系夫妻关系,未出庭)。原告姚洪儒、张漪峥与被告毕克成、孔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儒、张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克成、孔令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儒、张漪峥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毕克成、孔令安在扩建矿山井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300000.00元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于当日收到300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被告毕克成、孔令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毕克成、孔令安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毕克成和被告孔令安向原告姚洪儒、张漪峥借款3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毕克成、孔令安向姚洪儒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用于凯博达煤矿一井改造建设扩储专用资金”。借款人孔令安、毕克成。并于当日由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有毕克成、孔令安收到姚洪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此笔借款系原告姚洪儒和张漪峥所有。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克成和被告孔令安向原告姚洪儒、张漪峥出具借条,二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事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双方系无息借贷,但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应给付利息为300000.00元×年利率6%÷365天×964天(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47550.00元。此款系原告姚洪儒和原告张漪峥共同所有,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克成和被告孔令安共同偿还原告姚洪儒、张漪峥借款本金300000.00元,逾期利息47550.00元,本息合计347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513.00元由被告毕克成和被告孔令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孟 晖代理审判员 龙万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