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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路与蔡政华、蔡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路,蔡政华,蔡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502号原告许路。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政华。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二监区服刑。被告蔡舟。原告许路诉被告蔡政华、蔡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路的委托代理人谢亚龙,被告蔡政华、被告蔡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路诉称,被告蔡政华于2010年3月至7月期间,以帮助原告代购汽车为由,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8月10日前全部结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蔡政华其子蔡舟与原告签署了《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签署时被告蔡舟支付了2.2万元的欠款并承诺积极替偿还借款,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等。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所欠27.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舟与被告蔡政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8万元及自2010年7月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蔡政华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总共借款金额为30万,包括刑事判决书认定的3.5万元。借款是被告以前做二手车生意的时候向原告多次借的,具体还款方式等被告从监狱出去后与原告协商。被告蔡舟辩称,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2010年发生借款时,被告不知情,后来才知晓有30万的欠款,这笔钱是被告父亲向原告借的,应由被告父亲偿还。被告签署的保证协议是被告在被告父亲被捕之后在原告的欺骗和胁迫之下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政华与被告蔡舟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蔡政华向原告许路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许路30万元整,定于2010年7月20日还10万元,月底10万元,2010年8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款”。被告蔡政华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舟(乙方)签订《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愿积极替蔡政华偿还在甲方处所获款项30万元,并愿意保证与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甲乙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2万元整。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甲方人民币2万元整,该款项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余款26万元整,乙方采取分期按月支付的方式,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8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每期支付人民币2000元整,乙方尽量在2019年底前将所剩余款一次性付清,最迟于2022年9月底前还清。4、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的偿还方式、金额和时间支付甲方欠款,经甲方同意,可推迟15日偿还,若推迟时限内仍未偿还,则乙方应于推迟期满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余款。被告蔡政华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的内容。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方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许路22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蔡政华因犯诈骗罪被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认定被告蔡政华诈骗许路金额35000元,被告蔡政华亲属通过支付宝方式退赔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30万元包含了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诈骗金额35000元,被告蔡舟偿还的22000元系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退赔金额。再查明,被告蔡舟提出其签署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蔡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通信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政华向原告许路借款,并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时间,就其合法借款,被告蔡政华应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被告蔡舟以签署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的方式自愿就被告蔡政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蔡舟作出承诺后,应按承诺履行。本案中,被告蔡政华及蔡舟没有按照承诺确定的期间及金额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还款金额。本案欠条及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中确定的债权30万元包含了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蔡政华诈骗原告的35000元,而已偿还的22000元亦为生效判决认定的退赔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35000元及22000元不宜计入民事案件的债权额中,故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65000元,对该金额,二被告应予以偿还。三、因原告、被告均在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中签字,且蔡政华在协议中明确注明按此协议执行,该协议应重新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未按该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逾期两个半月后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故至2015年4月中旬,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构成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关于被告蔡舟陈述本案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蔡舟认为存在非真实意思表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被告蔡舟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任何形式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蔡舟仍应按照其在债务保证与偿还协议中的承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政华、蔡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路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许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蔡政华、蔡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