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00号原告郭飞,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王大伍,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百林,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伍、郭百林,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飞起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郭飞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28日,郭飞驾驶XXXX捷豹汽车在京津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燃烧全损。郭飞要求北京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分公司赔偿郭飞保险金40万元;2.北京分公司支付郭飞停车费1.5万元;3.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答辩称: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不明火灾原因引起的,属于起火原因不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郭飞为XXXX轿车向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郭飞;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郭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他自然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2015年10月28日20时,郭飞驾驶涉诉车辆在京津高速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记载:郭飞驾驶车辆,行驶时因未保安全,车辆前部与无主轮胎相撞,致车辆损坏,后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交通事故,郭飞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西堤头中队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我消防中队2015年10月28日20时06分许接到指挥中心调派,前往京津高速北京方向刚过津蓟高速口火灾现场,我中队于20时57分到达火灾现场,到场后发现着的是一辆捷豹(XXXX)发生起火,到场扑灭,清理完毕后向支队指挥中心请示归队。2015年11月27日,北京分公司给郭飞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您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15年9月19日发生在天津市北辰京津高速公路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特正式通知,本案商业险拒赔。事故发生后,郭飞向北京分公司报案,但北京分公司未到现场,北京分公司在一周后去停车场看了车,但没有定损。北京分公司主张涉诉车辆是自燃造成的事故,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郭飞没有投保自燃险,故其认为涉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直接拒赔了,就没有定损。郭飞主张涉诉车辆是先发生的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后起火燃烧,并非自燃。北京分公司称其并不否认涉诉事故中有碰撞行为,但是碰撞不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害后果,车辆损害结果及损害程度是车辆线路或油路损坏造成的车辆燃烧。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3款,涉诉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郭飞进行了告知。郭飞主张北京分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第一次庭审时,郭飞认可投保单是其签署的,第二次庭审时,郭飞辩称投保单不是其签署的,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飞提交的发票、新车销售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证明、拒赔通知书、照片,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飞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京分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北京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涉诉事故发生并未及时去事故现场勘验。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系涉诉车辆行驶时,因未保安全,车辆前部与无主轮胎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后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可以认定是因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燃烧。现北京分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并拒绝定损。根据郭飞提供的涉诉车辆的照片,其主张车辆全损要求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飞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停车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郭飞保险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