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茂生与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生,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孙茂生,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尹国光,矿长。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茂生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生委托代理人原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技术员工作。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现象,且加班费不能够如数发放。近几年,原告加班越来越多,有时一个月只能休息一天,原告积劳成疾,但被告每月仅仅发放130元的加班费,这与原告实际加班应得相差甚远。原告是军转干部,认为不应受到这样的待遇,并于2014年7月找被告相关人事部门领导要求补发原告的加班费遭到拒绝。原告愤然离职,并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待遇。2015年4月27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14008.90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19.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了原告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另,原告所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茂生于2000年1月从部队转业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处工作。200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该条第(二)项还约定,甲方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保证乙方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假、产假、探亲假、丧假、病假等休息休假权利。第(三)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时,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甲方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约定乙方试用期满,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辞职报告中载明:“尊敬的矿领导:本人孙茂生,男,1965年4月生,1983年9月参加工作,2000年军转至焦家金矿工作至今。先后在物资设备处任工程师、工程项目部任设备主管,2009年底任寺庄分矿机械一级工程师至今。今天心情异常复杂地写这份辞职报告。首先非常感谢矿领导多年来的关心关怀,其次非常感谢各位同事、同仁多年来的帮助和照顾。多年来,尤其至寺庄分矿工作以来,人员少生产任务重,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2010年至今亦未能休过一次带薪年休假;可谓身心俱惫。本年度未签劳动合同,现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茂生同志,于2008年6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无固定劳动合同,因自愿辞职,根据《劳动法》第四章三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规定,按本人月平均工资发给/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特此通知。”被告所属的寺庄矿区2014年7月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实发工资为5179.91元。2015年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14008.90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19.30元、经济补偿金137613元、2014年7月工资9829.5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系2000年9月份参加工作,被申请人提供工资表证实当月已经发放工资,且申请人当庭未提供被申请人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证据,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当庭提供了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焦家金矿考勤表复印件,被申请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焦家金矿考勤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本委对申请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称“多年来,尤其至寺庄分矿工作以来,人员少生产任务重,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2010年至今亦未能休过一次带薪年休假;可谓身心俱疲。本年度未签劳动合同,现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该辞职报告以申请人自愿辞职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申请人庭审中称其系被迫离职的说法,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诉请求。审理中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并通过银行打入原告帐户内的工资分别为:9280.30元、8930.30元、4697.90元、6429.90元、9265.50元、8031.90元、7557元。被告单位对原告等职工的考勤期间为每月的11日至次月10日。原告主张,因在被告处长期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劳累而提出辞职,被告未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考勤表复印件6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主张,单位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远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包含了基础工资、岗位绩效、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考核工资及各种津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记载原告工资的银行打款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考勤表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打款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莱劳人仲案[2015]37号裁决书、考勤表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考勤表复印件、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单位自每月的11号至次月10号的考勤期间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及工资表支付明细表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2014年7月份工资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其中,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工资构成部分,该工资明细包含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考勤工资、加班费等详细的内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仲裁申请中提出的2014年7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表示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茂生要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加班费14008.90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19.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