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与于学文、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于学文,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地址:迁西县东荒峪镇后韩庄村,注册号:130227600020185。经营者:许井瑞,农民。被告:于学文,农民。被告:刘国军,农民。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以下简称鑫兴物资门市部)与被告于学文、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经营者许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文、刘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诉称,鑫兴物资门市部主要经营矿山配件、五金电料等用品,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于学文、刘国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累计拖欠配件款497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连带给付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配件款人民币4972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3年10月22日配件合款690元,于学文签字。证2.2013年10月12日配件合款565元,于学文签字。证3.2013年9月9日配件合款850元,于学文签字。证4.2013年8月20日配件合款1140元,于学文、刘国军签字。证5.2013年9月13日配件合款169元,于学文签字。证6.2013年8月17日配件合款120元,刘国军签字。证7.2013年7月23日配件合款1590元,刘国军签字。证8.2013年10月10日配件合款180元,于学文签字。证9.2013年9月17日配件合款2100元,于学文签字。证10.2013年10月4日配件合款85元,尹某某签字。证11.2013年8月11日配件合款176元,于学文签字。证12.2013年8月18日配件合款600元,于学文签字。证13.2013年8月3日配件合款350元,刘国军签字。证14.2013年7月24日配件合款350元,于学文签字。证15.2013年8月2日配件合款2256元,于学文签字。证16.2013年9月21日配件合款205元,于学文签字。证17.2013年8月26日配件合款884元,于学文、刘国军签字。证18.2013年10月4日配件合款2570元,员某某签字。证19.2013年9月16日配件合款2958元,尹某某签字,证20.2013年11月7日配件合款400元,于学文签字。证21.2014年5月13日配件合款180元,高某某签字。证22.2013年11月2日配件合款2550元,于学文签字。证23.2013年11月4日配件合款1005元,于学文签字。证24.2013年11月7日配件合款2930元,于学文签字。证25.2013年11月15日配件合款4955元,尹某某签字。证26.2013年11月16日4张配件合款分别为4080元、664元、1124元、850元,均由尹某某签字。证27.2013年11月17日配件合款3711元,尹某某签字。证28.2013年11月22日配件合款1490元,于学文签字。证29.2013年11月29日配件合款519元,于学文签字。证30.2013年12月26日配件合款1688元,于学文签字。证31.2013年12月30日配件合款140元,于学文签字。证32.2014年1月18日配件合款3208元,刘国军签字。证33.2014年1月16日配件合款1025元,李某某签字。证34.2014年1月20日配件合款455元,高某某签字。证35.2014年1月22日配件合款360元,于学文签字。证36.2014年1月24日配件合款550元,是刘国军取的没有签字。被告于学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国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36份证据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学文、刘国军合伙开办铁选厂,尹某某为该铁选厂车间主任,李俊海为该铁选厂库管,高某某、员某某均是该铁选厂员工。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主要经营矿山配件、五金电料等用品,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于学文、刘国军多次从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处购买配件,累计拖欠配件款49722元,被告于学文、刘国军已给付配件款10000元。余款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学文、刘国军从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配件,事实清楚,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连带给付配件款39722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学文、刘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文、刘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配件款人民币39722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学文、刘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于学文、刘国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仲禄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人民陪审员 韩 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小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