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发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敏,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被告人张发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0月2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发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敏及辩护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敏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至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南园路“常熟市第三电镀厂”B区2号电镀车间,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84500元的“飞把”上组成部件不锈钢支架18个、铜排20根、铜导电头39个,后被告人张发敏伙同吴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赃物运至苏州相城区进行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认为盗窃数额为84180元,获利数额为58560元。被告人张发敏辩解称未实施盗窃,案发当天凌晨,吴某打电话让其押车卸货,从吴某处拿到好处费500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发敏跟随吴某到现场拉货,是从犯,如果按照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发敏处罚明显不公,靠被告人张发敏一人无法将赃物搬出来,请求对被告人张发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发敏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至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南园路“常熟市第三电镀厂”B区2号电镀车间,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84180元的“飞把”上组成部件不锈钢支架18个、铜排20根、铜导电头39个,后被告人张发敏伙同吴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赃物运至苏州相城区进行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58560元。2015年4月23日7时52分许,民警接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报案,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常熟市支塘镇将被告人张发敏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另外,朱某已退赔剩余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常熟第三电镀厂车间负责安装设备,2015年4月23日凌晨,车间被盗,失窃20根铜排、18根不锈钢支架、40个铜导电头,后来公安机关发还的20根铜排被截成40根,发还39根铜导电头,不锈钢支架没有找回。2、证人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其到常熟市第三电镀厂上班,发现很多飞把不见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在厂里维修车间上班到夜里23时才下班,被偷的B车间距离维修车间不远,当晚22时30分许,路过B车间,发现里面有亮光,看到戴着头套的两个人抬地上的飞把,随后其跑到外面打电话叫人,后返回到车间,发现小偷跑掉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老宋”打电话讲晚上可能要拉货,让其电话不要关机,其想可能是黑货,其讲要5000元好处费,其找师傅朱某一起拉货,4月23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老宋”电话,让其到常熟珍门工业园的十字路口等他,其开车与朱某一起到常熟珍门工业园里面的一条河边,看到“老宋”、“老三”、“大个子”,河边放着很多铜片,他们三个人把铜片装在其货车上,“老宋”讲到苏州可以多卖钱,其开车带着朱某、“老三”一起到苏州,开着到虞东路其下车小便,发现车牌被人翻了过来,估计是“老宋”弄的,其又把车牌放好,车子开到苏州望亭的通灵市场找买家,“老三”和买家谈价格,有18片铜片有铁架子固定的,铜片的两头各有一个铜块,还有2片铜片没有铁架子和铜块,其三人把铜片从铁架子上拆下来,铜片卖给收购站,一片铜片67.2公斤,价格是39元每公斤,一共卖了50260元,其中260元零钱给“老三”,5万元打到其老婆的卡里,铁架子卖给另外一家收购站,一共18个架子,卖了439元,钱是“老三”收的,还有30多块铜块,卖给周军,一共卖了2000多元,钱给了“老三”,卖完东西,回到常熟,其三人和“老宋”和“大个子”一起吃饭,吃完饭,其把卡里的钱取了出来,卡里面留了5000元,是其和朱某的好处费,45000元给了“老宋”和“老三”。其辨认出张发敏就是“老三”、“宋某”就是“老宋”,同时对销赃地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通灵金属回收市场、装铜片地点常熟市第三电镀厂厂房南侧的河道边进行了辨认。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6点左右,吴某让其第二天早上帮他去拉货,挣钱平分,其感觉拉的货肯定有问题,不然不可能与其平人工钱,23日凌晨3点23分许,吴某打电话叫其去拉货,吴某已经开车到其家门口了,其坐上副驾驶室,车子开到梅李珍门,吴某把汽车停在一条河边的小路边,有三个人站在那里,三个人旁边摆着一堆铁架子,架子上有铜条,其和吴某下车,一起往车上搬铁架子,吴某开车带着其和其中的一个男子,一直往苏州开,23日早上,车子开到望亭旧货市场的一家门店,吴某找买家,铜条卖给一家收旧货的,铜条单价39元每公斤,一共20根,每根铜条67.2公斤,拆下来的铁架子18根卖给另外一家,提架子单价4元每公斤,吴某卖完货后,给其2600元现金,货物卖掉的总价应该有5万多元。其辨认出张发敏就是在装货现场及一起卖铜条的男子;张某甲就是往吴某车上装铜的男子之一;同时对销赃地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通灵市场、装货地点常熟市经济发开发区通港工业园进行了辨认。6、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在门市部内收购一个男子卖给其的不锈钢18根,共计333公斤,付给他现金2660元,后其转卖掉了。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早晨,吴某和朱某还有一个陌生的男子一起开货车到其废品回收店,其和公公收购了他们卖给其的铜头65公斤,付给吴某3500元,铜头是他们三个人从铜板上拆卸下来的,铜板上还连着不锈钢架子,铜板是紫铜,铜板看两头有两个铜头,他们把铜板和不锈钢架子卖给附近另外的回收站。其对朱某、吴某、陌生男子张发敏进行了辨认。8、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早晨,吴某、朱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蓝色货车到其废品收购店,车上有不锈钢、铜板、钢板,他们用工具从铜板上的拆下来铜头,其和儿媳收购了吴某等人卖给其的黄铜共计102公斤。其辨认出朱某、吴某。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一个自称吴某的男子开着一辆蓝色小卡车到其店里,车上有钢架,有三名男子拆钢架上的铜板,他们把铜块和钢架卖给其他的废品收购店,其收购了他们卖给其的铜板,一共付给吴某52400元,其中2400元是现金支付,5万元通过POSS机转账的。其辨认出朱某、吴某、张发敏就是卖给其铜板的三名男子。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补充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搬运赃物地点与被盗车间约101米,被盗车间窗户外面通道上有螺丝钉以及未被搬走的被窃物品。1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22日20时41分许,吴某主叫老宋,当晚23时56分、次日凌晨2时13分、3时22分、23分、3时55分,老宋主叫吴某;3时23分,吴某主叫朱某。12、清点笔录、赃物铜导电头(系照片)、收购登记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从收购人处查获铜导电头39个,铜板40块。13、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获的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14、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10时许,5万元打入吴某老婆徐君芳卡内,当天取款45000元。15、收条、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收购不锈钢支架的人陈某退赔2600元及朱某退赔的情况。1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1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发敏的归案经过。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发敏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发敏在侦查阶段矢口否认去过梅李镇珍门案发现场附近,当庭辩解称吴某电话联系其去案发现场附近帮他押车卸货,手机通讯记录与吴某和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吴某在案发前没有与张发敏电话联系过,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发敏等人在凌晨3点多出现在距离案发现场101米地方,当时赃物就在被告人张发敏等人的控制下,销赃的钱给了老宋等人(有取款凭证),同时案发现场来看,虽然案发现场在车间内,但是案发现场延续到车间外面,车间外面小路上(该小路可以直接通往搬运货物的地方)有散落的螺丝、不锈钢架等,被告人张发敏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在凌晨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本案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发敏等人实施了盗窃,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发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发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戈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