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家德与白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德,白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4号原告张家德。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夏昌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德诉被告白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德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白勇,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于2016年5月3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德诉称:2015年8月4日7时许,被告白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陂天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与天阳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武汉A23753号电动车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勇和张家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白勇,且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家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52.975元,其中:1、医疗费84932.95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5、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6、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月);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年×10年×10%÷4);9、修理费1573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施救费300元;13、法医鉴定费1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家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白勇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城镇居民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张家德与其配偶的户籍登记及居住信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及原告需要抚养妻子朱忠莲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院区和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共用去医疗费84932.95元的事实。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5:车损鉴定、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电动车因受损而产生修理费15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白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白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3.4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确认本案的肇事司机白勇在此次交通肇事行为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后,愿意在交强险个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调整,我方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核减;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约定责任比例予以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为原告在长航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许,被告白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陂天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与天阳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武汉A23753号电动车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用去医疗费84932.95元。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勇和张家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于2016年5月3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白勇所有,其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武汉A23753号电动车为张卫所有,因该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用去施救费300元。2015年8月26日,武汉A23753号电动车经武汉市黄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车物损失为1573元。原告张家德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建华村张傅湾35号,因拆迁安置自2013年2月起居住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建国社区临空星城1期还建楼1栋1单元503室,其在武汉市黄陂天力装卸运输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白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3.4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家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52.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张家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58895.95元,其中:1、医疗费84932.95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4、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5、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8815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家德、被告白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家德、被告白勇各承担50%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承担50%责任,保险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家德、被告白勇各承担50%责任。原告张家德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84932.9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90192.9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家德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708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8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40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68403元;其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的为施救费3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78703元(10000元+68403元+300元)。原告张家德下余损失80192.95元(158895.95元-78703元)依责分担,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赔偿40096.48元(80192.95元×50%),原告自担40096.48元。被告白勇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473.4元,原告张家德亦应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张家德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据实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并非武汉A23753车的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德各项经济损失计78703元,扣减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68703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德各项经济损失计40096.48元;三、由原告张家德返还被告白勇垫付款8473.4元;四、驳回原告张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张家德负担1050元,由被告白勇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袁 关注公众号“”